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上 訴 人 翁進文訴訟代理人 陳光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潘碧卿
翁偉峰翁偉盛翁日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四、二二○、二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五二七分之四二○○),及二二一地號(應有部分一○七分之四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二二二地號土地上二二四三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翁日章竟偽造訴外人即伊妻弟陳昭勝及陳昭勝之妻弟周政宗(下稱陳昭勝二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由伊連帶保證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並藉詞伊為履行該保證責任,擅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為其所有之登記。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又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被上訴人翁偉峰、翁偉盛(下稱翁偉峰二人)共有。更明知無借貸關係存在,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原配偶即被上訴人潘碧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而不法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翁日章及翁偉峰二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塗銷翁日章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翁日章與翁偉峰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並撤銷翁日章與潘碧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暨翁日章與翁偉峰二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零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翁日章因經營二手車買賣,隨時備有現金。七十四年間起,陳昭勝二人即經常向翁日章調現,嗣應翁日章要求,簽訂系爭保證書,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為履行其保證責任,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以抵償保證債務,無上訴人所指翁日章偽造該保證書,擅自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上訴人請求翁日章塗銷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又該房地所有權既合法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上訴人已非所有權人,不得再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另系爭房屋已辦理移轉(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翁偉峰二人,該二人又屬善意受讓,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翁日章或翁偉峰二人塗銷該登記。此外,翁日章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潘碧卿,係基於家庭因素及財務規劃,並無不實,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自無得予置喙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翁日章。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由翁日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翁偉峰二人共有。另翁日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潘碧卿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等可稽,堪認為真實。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聲請移轉登記予翁日章,經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關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觀之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需上訴人提供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並完納二百八十六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且不動產買賣契約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公證,顯見若非經上訴人之同意且交付相關文件,非翁日章可獨自完成。再參以上訴人在另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相關答辯及供陳意旨,暨證人即土地代書劉育真在翁日章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之相關證述等各情。堪認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及翁日章)之父翁祿壽出資購買,雖以子女(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但翁祿壽主觀認知屬其所有,且保管所有權狀及子女印章等,而委託劉育真辦理過戶登記。上訴人主張係翁日章持偽造之系爭保證書或盜蓋伊印鑑章所為,並無可取。又系爭房地既係翁祿壽委託土地代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所示,又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但書「買賣」之規定,顯確已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翁日章持系爭保證書抵債而辦理移轉登記,亦無可取。而該移轉登記之效力,繫於「買賣」關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與系爭保證書之真偽及翁日章與陳昭勝二人間之債務存否無關。乃上訴人並未就該買賣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買賣契約書、系爭保證書係翁日章偽造,所為相關債權、物權行為及移轉或設定登記,均屬無效云云,均無可取。系爭房地已合法移轉登記為翁日章所有,翁偉峰二人又因受贈而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翁日章及翁偉峰二人占有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潘碧卿因翁日章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取得系爭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如首開「聲明」所示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主張:翁日章無力貸款予陳昭勝二人,與該二人間無借貸關係,且伊與陳昭勝二人素無金錢往來,不可能為其等保證。翁日章係持偽造之系爭保證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八頁、一一六頁、一四四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則一再辯稱:係因陳昭勝二人於七十四年間,共同向翁日章借款六百餘萬元,無法償還,上訴人為履行其(就該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乃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翁日章以抵償債務等情(台北地院重訴卷第一宗一五頁、一六頁、八七頁、一二七頁)。似均未執:系爭房地為(翁日章及上訴人之父)翁祿壽出資購買,雖登記為子女(上訴人)名義,但主觀認知屬其所有,因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乃委託土地代書劉育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翁日章),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果爾,原審於未曉諭兩造當事人就此各盡其攻擊防禦能事之前,逕以該房地為翁祿壽出資購買,主觀認知為其所有,因保管所有權狀印鑑章等,委託劉育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翁日章)。該過戶(移轉)登記之效力,繫於買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與系爭保證書之真偽及翁日章與陳昭勝二人間之借款債務存否無關等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任作主張之違背法令。又系爭房地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翁日章之原因,苟如被上訴人上開之所辯。則上訴人主張:翁日章於七十四年間尚無法自食其力,需靠家人接濟,何來六百餘萬元之鉅款借予陳昭勝二人?陳昭勝於士林地檢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三九二三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因怕房屋遭查封,故書立一百五十萬元借據交翁日章預備參與分配之用,其實伊及周政宗與翁日章無借貸關係存在。周政宗亦證稱當時陳昭勝出國躲債,為避免不動產遭人強制執行,才書立假借據備用。伊不可能保證不存在之債務而書立保證書,系爭保證書顯係偽造。蓋如登記原因「買賣」為真,何不會同伊為之?等情(原審卷七頁、八頁),倘非屬子虛,且翁偉峰二人或潘碧卿,於受贈系爭房屋或取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亦均明知其原委,即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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