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上 訴 人 魏平穎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張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柏夫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防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南投~彰林」345KV 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供電網路概括圖(原審卷二第二八至三三頁)、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台八十九經二三二七○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部(八九)字第○三一四○號函(見第一審卷第八九至九一頁),足認南彰化地區之用電即將不足,被上訴人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以改善南彰化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要。則上訴人雖就原審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關上揭事實,表明否認之旨,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將電線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必要性之認定。又兩造就本件輸變電工程早於九十年十月間即開始協調,另於九十六年間雙方就本件輸變電工程能否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亦早有溝通,被上訴人於22A~23 號鐵塔完工後,業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發函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線下土地所有權人,載明擬辦理架線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將要求施工人員避免損及線下土地,上訴人收到該函,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已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所謂先行通知之要件,不生對被上訴人異議權產生突襲或侵害其異議權之情事,則原審有關於第六輸變電計畫部分誤載為兩造不爭執及有關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效力為何之記載,其當否與原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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