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上 訴 人 陳宏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被 上訴 人 周發翊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上訴人本件投資款係交付予翁雅貞,而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投資後數年來,中國涵沛實際上由專任經理人吳百勳負責事業之股權、經營管理等事務,非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以觀,尚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負責處理中國涵沛股權、經營管理等事務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受任處理投資中國涵沛美容事業所擁有之股權比例狀況報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受任經營、管理上開中國涵沛美容事業之情況,提出該事業自民國九十一年起至九十八年止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會計憑證報告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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