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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上 訴 人 賴建宏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被 上訴 人 陳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消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陳美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間,以台新銀行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所示方式,招募伊申購其銷售之系爭連動債,伊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購該債券美金(下同)四十萬元。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一再向伊強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之商品,年收益高,並隨即當場交付伊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中文說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伊於空白文件簽名處簽名,未予伊審約之期限,亦未逐條告知伊系爭連動債之條款,且除伊之簽名外,其餘均為陳美玲所書寫。而系爭連動債本不得在台灣銷售,台新銀行卻向居住在國內之伊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該銷售限制之條款,致伊受損。又台新銀行私自增加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上所無之事項,不僅違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規定,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上開不實之情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台新銀行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再者全球金融海嘯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發生後,台新銀行竟未以其金融業者之專業,告知並建議伊應如何處理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任系爭連動債之價值趨近於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消保法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新銀行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委託台新銀行為上訴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而我國各銀行均係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下稱外匯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並基於此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具體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券,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台新銀行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揭示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台新銀行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之投資風險應由其負擔,而無理由將其虧損推諉與台新銀行。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所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 Inc.,下稱雷曼公司)為保證機構,債信評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函令規範。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型商品,所謂保本,係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返還之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本件系爭連動債目前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所致,上訴人若受有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與台新銀行及陳美玲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公司尚在受理債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債權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雷曼公司是否會如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上訴人實際損害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美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台新銀行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方式,招募上訴人申購台新銀行銷售之系爭連動債,共計申購四十萬元。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公司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關於系爭連動債銷售限制部分,依其英文說明書原文應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未開放予我國投資者申購,若我國投資者欲申購該連動債時,須符合我國關於境外投資之法令限制。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屬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之國外債券,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而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又上訴人質疑系爭連動債是否符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理第四條第一項之商品,經向中央銀行函查並無須另行申請許可,故系爭連動債自屬依法得由我國金融機構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連動債,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自無可採。再依中文說明書記載內容,足認所謂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臺灣居民為銷售,係指禁止發行機構「直接」向臺灣居民銷售系爭連動債,須透過中介機構於受臺灣投資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次查依陳美玲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內容及上訴人簽署之中文說明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可知陳美玲於辦理申購程序時即依相關法令向上訴人告知風險並無未依法令規定銷售之情形。又台新銀行為明確告知承購人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特別於中文說明書中載明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所無之「產品情境分析」,其中就報酬部分詳加記載,且於中文說明書及英文說明書下方均明顯標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堪認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明顯揭示;復經上訴人於「本產品僅提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勾選「無」並簽名確認。因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約款及風險已充分認知,洵堪採信。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受領該中文說明書,即使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為消費契約,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亦僅要求定型化契約之締約者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之合約審閱期間,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亦應將系爭中文說明書審閱完畢,但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前主張該契約有任何無效之原因,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對於該中文說明書及其後所附之英文說明書未為審閱進而主張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英文說明書係直接連接在中文說明書後面,非獨立成冊,上訴人於收受中文說明書時即同時收受英文說明書,則上訴人自得詳細審閱英文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僅以其工作繁忙及英文說明書中專業用語過多,而無法理解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之義務,委無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其自九十四年開始透過陳美玲為相關投資,依台新銀行製作之上訴人投資明細表所示,自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共投資十六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高達一百五十六萬元,獲利約新臺幣六百萬元,其中不乏保本商品,上訴人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當應已瞭解始予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復未就台新銀行如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詐欺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云云,自難採信。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公司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係存在於金融商品上,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另依中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到期保證機構保障本金百分之百返還之產品」核與英文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僅係台新銀行將系爭產品為保證機構保障本金全額退還之事實列出,方便銷售人員講解及投資人瞭解該連動債券之還本方式,尚難認有誤導上訴人購買之虞。又依產品情境分析之內容以觀,該段文字及表格僅在向投資人表達其可能獲利之狀況為何,且其所製作之表格均係以投資人持有該商品至到期日,本金既由雷曼公司保證全額返還,故可能之變動僅為投資報酬,而被上訴人惟恐投資人誤認系爭連動債投資必有高額數收益,而為投資人分析可能之報酬狀況,難認有誤導投資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虞。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情境分析誤導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屬於保本無風險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商品本應有所認識,難以其工作繁忙等理由,將注意義務完全歸責於商品出賣人負擔。況銷售人員是否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與上訴人能否瞭解其所購買之商品無必然關係,而系爭連動債為利率連動,亦經陳美玲稱已告知連動對象為美國利率,且依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製作之情境分析,亦足使上訴人明瞭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為何及報酬計算情形。以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鞋業之商業活動等學經歷觀之,實難認其認知能力係低於一般大眾而無法明白中、英文說明書之意涵。甚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間起即投資相關金融商品,若上訴人確不明瞭其所投資之相關金融商品內容,自得向被上訴人諮詢,不得以陳美玲未說明連動債之架構,指摘被上訴人未盡翔實說明之義務。末查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於契約成立後,未向其報告雷曼公司經營狀況,於陷入經營困境後,復未妥善為建議及處置,台新銀行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台新銀行鑑於美國次貸風暴延燒,多家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曾傳出多次負面新聞,其自九十七年三月起即多次蒐集相關分析報告,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時,仍確信其不會倒閉,非明知該危機而有隱瞞,且於雷曼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發函予所有投資人,並於其網站上開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消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對雷曼公司之追蹤研究分析報告、被上訴人致投資者函及網站之雷曼兄弟事件專區訊息摘錄附卷可稽,堪認台新銀行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台新銀行另陳稱美國政府於雷曼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二百位律師,費時十四個月,檢視三千四百萬頁文件,進行二百五十次訪談,花了五千一百萬元,才完成全文共九冊二千二百頁之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公司倒閉之成因,關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爭執。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而未告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內容所示,足徵系爭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台新銀行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上訴人依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台新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其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獲利。因此,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與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證明渠等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四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