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一○號再 審原 告 陳韻琪訴訟代理人 周珮琦律師再 審被 告 陳文忠

陳右儒陳昆暘陳淑媛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蔡恆炤陳曾滿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榮周再 審被 告 陳武明

杜永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年一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知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