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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再 審原 告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欣怡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章光一○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 農原名葉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載明「公證後生效」,乃原確定判決竟認該項約定僅表彰伊履約之誠信,不得因嗣後未辦理公證而認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其解釋契約顯違背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且所認定兩造為該項約定之緣由,亦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生產之養髮液雖使用「台灣章光一○一」商標,但既係「北京章光一○一」公司授權其使用,自應保證其產品係以「北京章光一○一」集團所提供之原料及技術所生產,與「北京章光一○一」集團之產品品質相同;系爭契約就此雖未明定,但由契約第七條之文義即可知雙方之真意。乃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契約未明定,而認再審被告未為詐欺,其解釋契約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亦有不適用商標法第一、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之違法。又再審被告承認「浙江章光一○一」公司無法提供其原料,而依另案判決記載,可知再審被告未自大陸章光一○一公司取得任何配方及技術,再依卷附再審被告與大陸章光一○一公司往來信函,可證明再審被告應自大陸進口原料在台製作,再提供產品予伊銷售;茲再審被告隱瞞未取得大陸原料及配方等事實,以其係「北京章光一○一」在台唯一授權人,已取得技術與配方等詞誆騙伊,其行為顯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事件所為之自認,未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亦有違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亦生效力,再審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詐騙再審原告訂約,再審原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另系爭合約僅訂定再審原告未配合辦理公證,構成違約,且未辦理公證,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非再審被告違約」等事實,判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票款,及依系爭合約違約罰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各情,均屬原第二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又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再審原告所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事件,均非本案,再審被告於該事件之陳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自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云云,亦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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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