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號再 審原 告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景松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再 審被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依據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民著上更㈡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認定依兩造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月一日、八月三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簽訂之四份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只要將音樂著作燒錄於另只光碟片或硬碟中亦構成重製,及電腦伴唱機之機型並非不得視為內部磁碟機之「外包裝」,故不同年份之點唱機即為不同版本之磁碟機外包裝,點唱機機型變更即屬封套之變更等,自有曲解當事人契約約定真意之違誤;且兩造曾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智上更㈠字第二號事件中合意指定葉茂林教授擔任鑑定人,並經該判決引用其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不採認,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合約書有關由再審被告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同意)再審原告「使用一次」約定之真意為:以授權之錄製方式、商品形式、名稱、發行名義、區域等限制被授權產品之使用時間、空間,而非只要版本不變更,再審原告可永久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於其後新開發之產品中,則再審原告既僅能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一次,卻自簽約後多年來一再將再審被告所授權之系爭音樂著作灌錄於其出產之新機型電腦伴唱機,而為重製、多次使用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再審被告依各該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按約定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共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本件第二審判決經調查後認定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形成過程並非適法,故未採為裁判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可取,難謂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