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 審原 告 郭淑芳
張百慶張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再 審被 告 張孟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號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乃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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