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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再 審原 告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一部再審之訴,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及上揭本院確定判決,除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之相關主張,及所提相關事證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外,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理由,又違反「預定工程進度表」關於工期等相關證據之記載,及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等相關判例意旨所揭示之論理及經驗法則,暨相關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茲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前確定判決均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顯然錯誤之情一節,因該第二項及第三項均屬事實認定之規範,而本院前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曾就事實部分為認定,自不因再審原告任引法條而謂有新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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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