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 審原 告 施文婉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再 審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賴建宏律師
參 加 人 羅裕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違法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據訴外人陳培賞、詹淑薰、王惠民、黃錦城、許伯彥及侯裕陽、林崇仁、賴昭宏、詹誠一、王樞、田時雨及郭承楓等人與再審被告共同簽署之協議書、聯合執業協議書、約定書及申請書,足認渠等均非再審被告內部關係之真正合夥人。再審被告雖向國稅局申報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損益表。但所有再審被告外部關係即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形式上合夥人,從未依據執行業務者損益表或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分配受領過任何合夥盈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及其向國稅局申報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計算表及會計師盈餘分配表等文件所載之合夥人,即逕行認定為再審被告之合夥人,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要旨。又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書及申請書等書面文義已足認定陳培賞等人無權請求參與再審被告之合夥盈餘分配及雙方約定對外登記之合夥盈餘分配比例,僅係供報稅,不得主張作為實際分配盈餘之依據。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捨該契約文字字義更為曲解,自亦違反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內部關係之真正合夥法律關係及再審被告前法定代理人羅森親自簽名核准之盈餘分配表及資產負債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已完成決算但尚未分配給付之合夥盈餘,並非與再審被告為交易,無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所產生之外部關係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上開法律及判例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為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係合夥事業組織,依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訂,於同日生效之再審被告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十六位會計師盈餘或虧損之分派比例各為若干,並已向國稅局申報,且向主管機關登錄在案;而合夥之會計師若有變動,會經全體會計師同意之事實,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再審被告之合夥人自八十六年以降,陸續有十九位、二十位、二十一位、十七位、十六位,有合夥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按。再審被告各期合夥契約書,均向主管機關報備,經主管機關登錄各合夥人盈餘或虧損之分配或彌補比例,對外具有公示作用,故有關再審被告各合夥人之盈餘或虧損之分配或彌補比例,應以向主管機關登錄之內容為據。次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分配合夥損益,係以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為其證據。惟上開資產負債表並無八十七年度或八十八年度之記載,該表記載內容甚為簡略,與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應編製提出之內容相去甚遠。至於系爭盈餘分配內僅有「羅一○○:保留一五:林三五:張三五:邱一九點五:李一一:施九點五,共二二五」之記載,並無其他合夥人盈餘分配表比例之記載;上開分配比例之記載內容,亦與上開年度合夥契約書內記載各合夥人之分配比例不符。且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已分配完畢之事實,有國稅局函及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可憑。依上開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損益表、合夥會計師盈餘分配表及合夥人盈餘分配報告表等觀之,其內均有再審被告依該年度合夥契約書記載合夥之損益分配比例而為分配之記載。另再審原告亦自承再審被告每年均依法決算,並依法分配合夥盈餘等語。又參酌原審同案上訴人張榕枝、林寬照之陳述及再審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自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均未分配為真等情狀,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盈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該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說明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另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已經完成決算但尚未分配之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即系爭盈餘分配表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明,因而以上揭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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