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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五號再 審原 告 陳少華

陳少甫陳少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再 審被 告 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同條項第九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十二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對以買賣為原因事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或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再審被告應就該土地買賣原因事實及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審被告係政府機關既主張有向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盤銘及已故陳炘共同價購坐落重劃前台北縣○○鄉○○○段第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四二九之一、四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三、四二九之四地號土地(均為重劃前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及陳盤銘等二人均已出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承諾書,再審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出買賣契約、付款憑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備文書。惟迄原確定判決前審第二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被告並未提出該等文書。依證人王聖能之證言及當時土地法規規定,土地買賣契約毋須公告,縱認本件移轉土地所有權程序應適用公告程序,仍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書面移轉契約書,或民國三十五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承諾書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必備書面資料,惟本件土地登記機關新莊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係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系爭(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四○二八四號令(下稱第四○二八四號令)即辦理囑託登記,完全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審查,該登記自不發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效力。則再審被告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而係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公告程序,以當時之台北縣政府囑託登記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農地,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以共同價購方式,並以買賣為原因,其承受人除須具有自耕能力,依四十二年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等情形外,耕地之移轉,視為未移轉。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效或視為未移轉,系爭土地仍屬所有權人之陳盤銘及已故之陳炘所有,又就陳盤銘所有之應有部分,再審原告自得依繼承關係主張所有權。次查再審被告為公法人,改制後,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應另具由新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委任書,惟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代理人委任書僅由新北市政府蓋用公印,該委任顯不合法,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復查依據再審原告提出第四○二八四號令、(四五)北府德地一字第二一九四五號公告(下稱第二一九四五號公告),內僅附該項土地標示清單。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聲請書並無義務人之姓名及證明書據欄均空白,又未加蓋印信關防,依其記載之形式,該囑託登記聲請清冊及有關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權利書狀等不生效力,亦難認其為真正。不論係台北市政府或台北縣政府雖謂土地權利書狀已銷毀或遺失,惟再審被告從未提出銷毀或遺失清冊,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出原件查閱,所得結果為隱匿或湮滅。故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虞。況再審原告未保存上揭文件,再審被告不提供,即非再審原告必須舉證。再審原告僅須證明自己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七○、三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十九,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判決(下稱第三二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認因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表彰物權移轉合意之物權契約存在,其不得逕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直接以單方行為囑託地政機關登記,該不合法登記,不因經過相當時日公告而變為合法之登記,即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拘束力。又因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於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行政院同意,與再審原告和解,將同段第四二七、四二八、四二九地號(包括第四二九之

一、四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三、四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原所有權人陳炘。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亦應返還陳煌即陳盤銘之父。板橋地院亦因而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依第四○二八四號令囑託登記不生效力。且與本件同情形之第二一九四四號令囑託登記為土地總登記,本件有關之第二一九四五號囑託登記亦應為總登記,非買賣登記。是原確定判決有上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消極不適用法規、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竟仍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規定,准予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復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有本院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共同收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七筆土地代建駐軍營房,經新北市政府以第二一九四五號公告期滿無異議,除呈報前台灣省政府備查外,另檢附登記申請書第五冊及有關證明文件,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第四○二八四號令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再依當時有效即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並無不合,且不能因該收購公告引用之當時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章節,而認上揭公告及登記係為辦理土地總登記,非為私權移轉者。況囑託登記令除「囑託登記清冊」外,尚載明「有關證明文件」,該囑託登記清冊中證明文件欄亦記載證明文件包括「土地權利書狀」,則陳盤銘將其保管之所有權狀交付再審被告持有,衡諸所有權人持有表彰土地之所有權狀必待權利移轉時始將之交付他人之常情,應可認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再審被告。至另位共有人陳炘於是時是否已死亡而無從同意出賣其應有部分一節,與陳盤銘無涉。又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固應以書面為之,惟關於書面之格式,則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而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若與人民為土地買賣而取得登記請求權,欲為土地權利之登記者,依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取得義務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之書面承諾書,即可據以單方申請權利登記而無須雙方共同申請,並未牴觸上揭民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依當時有效之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北市政府申請囑託辦理登記時所檢附之上開證明文件,顯然符合上開規定所示之義務人承諾書或與之相當之他項證據,難謂再審被告仍須就書面之買賣契約、物權移轉契約為舉證。再審被告既合法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審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重劃、分割後之土地,請求再審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即非正當等詞為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再審被告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並將再審原告變更之訴駁回。原確定判決並認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查再審被告取得系爭重劃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主管機關依當時有效之相關法規,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完成者,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該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固可承認原則上有爭點效之適用。然倘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仍得就該經法院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再審原告就源自收購公告及囑託登記令而由再審被告分別取得之同上段七○、三八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萬分之五十九,固曾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而回復登記為陳盤銘名義之訴,經板橋地院以第三二九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以前揭所謂再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表彰物權移轉合意之物權契約存在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其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違背法令。且該事件與本件爭訟之標的,皆為同筆土地(本件因分割而增七○之一、三八五之一地號),該事件審判之土地權利範圍僅一百萬分之五十九,與本件審判範圍為一百萬分之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即再審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該第三二九號判決就上揭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殊無拘束力可言。又舊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取得農地,顯係就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加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開條文限制。至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七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等判決及七十八年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與政府機關收購農地是否須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限制者無涉。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不當。復查本件再審原告既負舉證責任,而不能證明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不論再審被告是否有作成銷毀或遺失清冊,均不影響原判決結果。且刑法上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參見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再審被告縱未作成銷毀或遺失清冊,因而須負行政上之疏失責任,然仍難認其成立偽造文書罪責,再者該行為亦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證據可言。又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再審原告所指之各判決俱無同一之情形,與該判決至多僅能有爭點效之問題,然原確定判決亦已闡述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證物,或已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或難認能使受更有利之判決。又本件係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能以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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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