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四九號再 審原 告 施文婉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再 審被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賴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損益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本院判決(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駁回其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未審認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分配盈餘之合夥人究竟為何人?遽認再審被告之合夥人應以再審被告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合夥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為準。又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之民國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表及合夥盈餘分配報告表等私文書實質內容為真正,遽斷再審被告就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合夥盈餘分配已分配完畢;復未對再審被告就關於伊及林寬照等人於上開年度受領之款項係屬暫借款之辯解,敍明究竟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均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本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確定判決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各情,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及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要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洵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各節,均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K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損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