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再 審原 告 張 智 雄即張.

林張雪梅即張長鎰.張 銚 芥即張長.張 兆 先即張長.張 瀞 文即張長.張 燕 玲即張長.張 仲 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萬 春律師

施 瑞 章律師再 審被 告 黃 清 海

黃 根 暉黃 世 明黃 世 杰黃 春 福黃 茂 原黃 添 順黃 秀 美黃 秀 梅黃 世 民上 列十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莉 鴦律師

張 益 昌 住台中市○○區○○○路○○號張 益 源 住同上張 益 發 住同上張 益 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在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而分得台中市○○段二七九之九、二七六、二七六之一○號土地,系爭土地即應為伊所有,乃兩造不爭執事項,再審被告行使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判決(例)意旨,自應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且黃清海、黃永連、黃耀東、黃永清、張清德既然明知買受之土地為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長鎰及再審原告張仲謀所有,竟為買賣,即非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再審原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塗銷買賣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遽准再審被告行使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權利,自有判決「消極的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分割協議僅具債權效力,而無直接使系爭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之效果,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係於五十一年間簽訂,其履行分割登記請求權因再審被告之時效之抗辯而消滅。再審原告主張依共有土地分割同意書,伊即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不足採取。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是黃永清等向張清德買受附表一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再審原告主張上述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為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而兩造間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因僅將系爭土地分給再審原告,其他共有人並未分得土地,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不足採。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臨中清南路旁,東南有條寬七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南臨雅潭段六一二地號為寬八公尺既成巷道,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周遭通路、利用價值及再審原告張智雄、林張雪梅、張銚芥、張兆先、張瀞文、張燕玲等願意保持共有,再審被告黃清海、黃根暉、黃世明、黃世民、黃世杰、黃春福、黃茂原、黃添順、黃秀美、黃秀梅等亦表示願意保持共有等情狀,認以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爰廢棄前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改判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並說明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人以前訂立之分割契約,於時效完成後,經共有人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共有人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此際共有人係依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而非根據履行分割共有物之協議請求權請求,法院自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原定分割協議書之拘束,且此與誠信原則無涉,而維持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於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末查,再審原告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一三八頁),惟再審被告具狀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撤回上訴(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第一四○頁),故本件繼續審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s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