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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再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再 審原 告 廖 維 景

廖 洸 洋即廖燕.廖劉富美同上) .廖 運 祥同上).廖 美 璃同上).廖 恆 俊廖 運 海廖 寶 珠廖 寶 琴廖 麗 芝廖 運 煥廖 運 城廖 玉 齡廖 運 炫廖 玉 惠廖 運 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貴 德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 兆 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及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下稱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雖以:依卷附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航照圖顯示,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一二九之一○號之)廠房有前面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應係以臨「私設道路」指定建築線。詎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竟認該廠房係臨「既有巷道」指定建築線,顯有適用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錯誤之情形。又是否成立公共地役權關係,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及同法第七百二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認定。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未依各該規定,論斷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共地役關係,亦有消極不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乃原確定判決竟未予以糾正,以無理由駁回伊等對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各該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既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已供公眾通行數十餘年之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確定判決爰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油,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即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無私法上之不當得利可言等詞。因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剷除系爭土地(道路)上之柏油,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第六三三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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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