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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再 抗告 人 張鴻泰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許金汝與債務人張憲文等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土地登記規則乃配合修訂第一百十七條,明定「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是倘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惟受限於目前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內政部乃權宜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嗣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依上說明,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未登記建物限制登記之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則承攬人持法院命定作人會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就未登記建物為抵押權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列建號,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揭示確定判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旨,以為登記之公示,雖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不同,惟此差異係因前述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限制所致,未登記不動產法定抵押權之權宜登載方式應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始符法意。本件原債權人王州世執其與債務人張憲文等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給付承攬款等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以清償其承攬報酬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五萬六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下稱執行債權)。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讓上開執行債權及供擔保之法定抵押權,並以第二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系爭建物,以執行債權抵充價款八百四十二萬一千元。再抗告人為併案執行債權人,以再抗告人之法定抵押權未依法完成登記,僅得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不得以執行債權抵銷價款為由,聲明異議,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處分駁其聲請,嘉義地院復裁定駁回其對於執行法院上開處分之聲明異議。其對嘉義地院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法定抵押權登記或預為登記之修正理由,係為避免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是即便系爭建物因未為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致其地政登記上未有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部,惟並無礙於地政機關所為法定抵押權之公示登記之效力,此觀新法甚至承認尚未完成之不動產亦可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可明。查地政機關至遲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已依確定判決命債務人張憲文就系爭建物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旨,將該法定抵押權登載於系爭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下,復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辦理前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之前手王州世係以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給付承攬報酬)聲請強制執行,非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必要。執行法院認相對人為法定抵押權人,同意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執行債權(承攬報酬債權)抵充價款,難謂有誤。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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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