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 抗告 人 郭進生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建男間聲請撤銷調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三十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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