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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再 抗告 人 陳宥榛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梅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核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再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差額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彰化地院駁回異議後,其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彰化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並以九十七年度救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再抗告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確認界址事件經彰化地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確定。又就系爭確定界址訴訟所准予再抗告人之訴訟救助,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並非因此即免除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是於終局判決確定後,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負擔訴訟費用之再抗告人徵收之,洵屬有據。而系爭確定界址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該案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應繳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支出土地測量費用二萬七千八百六十元(由彰化地院暫行墊付),合計為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扣除再抗告人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四千五百元,其差額為四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是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命再抗告人應繳納上開訴訟費用,並加計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處分,及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等詞。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第二審所為上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六○地號土地界址,應為如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二點連線」,此與前述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同,原裁定前謂本件請求為「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後又謂為「確定界址訴訟」,前後不一,已有未洽,且再抗告人既係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為如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簡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二點連線,則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受之利益,似非屬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別。原法院未見及此,遽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即應予廢棄發回,更為適當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