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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誌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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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