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劉家昆律師再 抗告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陳素芬律師朱日銓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對再抗告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國際公司等)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使用權之權利不存在;㈡東森國際公司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請求履行與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間所簽訂之系爭頻道使用權之合約,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或其他類此性質之給付;㈢東森國際公司等應向附表所列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表示就系爭頻道無使用、收益、處分或轉讓之權利,與無播送森森百貨公司所提供訊號之意願,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東森得易購公司提供訊號於系爭頻道播送;㈣東森國際公司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台北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四十五萬元。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均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東森得易購公司就上開㈠、㈡、㈢項之聲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目的,在於請求確認東森國際公司等就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利不存在及命東森國際公司等應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排除東森國際公司等就系爭頻道業之使用權,而使東森得易購公司取得系爭頻道之使用權,其各項訴訟標的間利益相通,有競合關係存在,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之。審酌東森得易購公司於起訴前聲請假處分時自承其於民國九十八年間使用系爭頻道之獲利額約為十九點五億元,又依其與東森國際公司等之股份移轉協議書約定,東森國際公司等競業禁止期間為三十個月,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算,至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而本件訴訟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繫屬,東森國際公司等之競業禁止期間算至上開屆至期日,尚有一年三月十一日。則東森得易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排除東森國際公司等對系爭頻道使用之侵害,使東森得易購公司取得系統頻道使用權,其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二十四億九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上開聲明㈣項與聲明㈡、㈢項之請求,與違反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相關連,係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併計其價額等詞,爰裁定廢棄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更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四億九千六百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各自提起再抗告。再抗告論旨雖分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就原裁定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排除東森國際公司等對就系爭頻道使用之侵害,其客觀上可受之利益額數及認定東森得易購公司聲明㈠、㈡、㈢項之請求之標的有競合關係等情,指為不當,核屬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當否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再抗告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