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再 抗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萬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PRIME

SOLUTION .法定代理人 駱飛龍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朕傑等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而非屬非財產權訴訟。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訴,求為命相對人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四三八─二、四三八─六、七五四─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於再抗告人或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基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其訴訟標的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非屬非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金門地院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二億二千一百五十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違誤等詞,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