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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 告 人 魏 天 化

魏 秀 燕魏 天 民魏林秀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曾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但伊毫無積蓄,於銀行之存款僅剩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且告貸無門,實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度之所得固僅為九萬零九百九十三元,然其另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一至二樓房○○○區○○段○○○○號土地各一筆,CITROEN (一九九一年份)、BENZ(一九八九年份)汽車各一輛,投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五千六百七十四元(見原審卷二七頁正反面)。衡此情形,能否謂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有再為詳究之必要。原法院未加析論,徒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度之所得僅為九萬零九百九十三元,而其訴訟案件則非經調查不能遽下判斷,即准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免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