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四號再 抗告 人 趙克毅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趙粉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於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主文第三項之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趙粉、趙家陞不具有祭祀公業趙鰲峰、趙鰲峰(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資格為由,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無效暨相對人之派下權不存在(起訴案號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嗣改分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下稱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裁定准許(下稱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記載「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派下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惟再抗告人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請求確認相對人派下員權利不存在之訴,並經相對人同意,核其情形,應屬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自非無據。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准許,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難謂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惟查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公業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相對人趙粉應於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撤銷系爭公業在該行設立帳戶之印鑑登記,嗣撤回聲明㈡㈢部分,有桃園地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卷第一四、一五頁)。是關於系爭假處分裁定主文第三項即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之權限部分,似未經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撤回起訴,則能否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已有變更?而再抗告人為該部分聲請之理由為何,是否因其撤回確認相對人就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部分之訴,即可認其就相對人行使系爭公業管理委員權限乙節,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有待釐清。原法院未遑細究,即謂該部分亦合於撤銷處分之要件,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於法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其餘部分,原法院認原處分之情事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該處分非無依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聲明廢棄該部分之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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