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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莊坤燦上列抗告人因與莊坤成等間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莊育如、莊育昀、莊育翔(下稱莊育如等三人)委任朱昭勳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經渠等法定代理人許麗玲之承認,有卷附委任書可稽,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應溯及於莊育如等三人委任朱昭勳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發生效力。而朱昭勳律師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既以許麗玲為莊育如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原法院以第二審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未記載莊育如等三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麗玲,係屬顯然錯誤,以裁定予以更正,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