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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啟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啟鎮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建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其承攬相對人之新竹市關東市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於九十三年間訂立工程副約(下稱系爭副約),因履約期間國內外營造物價劇烈變動,導致建材短缺或價格暴漲,乃依情事變更原則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應適用行政院所頒布之九十三年度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調整原則),訴請相對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八號判決(下稱四八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所命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一千零一萬三千零二十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復以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未就系爭契約、系爭副約及整體簽訂過程觀察,且未於判決中詳述不採信其主張之理由,以偏概全、斷章取義,遽認兩造於系爭副約約定排除適用系爭調整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反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等判例意旨揭示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又認定應由其證明物價變動差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屬錯誤。再相對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及物價調整,四八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屬顯然錯誤等由,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審理後,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七號判決(下稱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屬不合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查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四八號確定判決推論及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系爭副約既明白約定:系爭契約內原訂之「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如與系爭副約規定有衝突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副約後,自動失效,則四八號確定判決依上開文義,認定有關物價調整問題,當事人真意係依系爭副約約定,不適用系爭契約及系爭調整原則,無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言,且認應由抗告人就物價上漲受何損失負舉證責任,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問題等理由,認抗告人對四八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非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則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四八號確定判決及一七號確定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抗告人誤認原裁定係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執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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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物價調整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