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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夏興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一○○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