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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 抗告 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月娥即釋宏孝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非以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之事由再為抗告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皆為台中市太平區佛恩寺(下稱佛恩寺)之執事,再抗告人不具佛恩寺住持身分,竟自居住持,變更佛恩寺之印信,圖詐領佛恩寺之銀行存款;其已依法提起確認再抗告人與佛恩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倘任再抗告人持續自居佛恩寺住持,不無再抗告人使用佛恩寺印章,盜領佛恩寺存款之虞為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定禁止再抗告人使用佛恩寺寺名之印章及領取佛恩寺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及台中市太平郵局(下合稱系爭金融機構)存款之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台中地院准為供擔保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並非佛恩寺住持,竟自居為住持,持偽造會議紀錄申請變更其為新任住持,並持不實之寺廟變更登記表辦理變更系爭金融機構佛恩寺帳戶之負責人名義及原存印鑑,意圖詐領佛恩寺之存款等情,業據提出執事名冊、寺廟變更登記表、存摺及定存單、佛恩寺函、佛恩寺組織章程及民事起訴狀等文件為證,又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及佛恩寺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台中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受理中,核認已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因而維持台中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所云:委任關係存否僅於再抗告人與佛恩寺間,相對人無從爭執並聲請假處分等語,乃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防,且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裁定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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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