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王邦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馬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查原法院認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所為抗告人所涉犯殺人案件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無停止之必要,因而依職權撤銷之,於法並無違背。況抗告人所涉之殺人罪嫌,乃民事「訴訟前」之犯罪嫌疑,非「訴訟中」之犯罪,本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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