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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抗 告 人 江廖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連進等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一第二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如無交易價額,始以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確認就土地及房屋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併訴請塗銷該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其因該訴可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則原法院認訴訟標的價額為土地及房屋之價額,分別以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總額為新台幣三千八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因而命抗告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其可得受之利益係契約之形成權,非土地,因土地本來即係其所有,故不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係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價額,原裁定依土地及房屋之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