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再 抗告 人 鄭中平代 理 人 蔡怡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欣容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法院以:系爭經相對人吳欣容拍定之土地,於民國五十八年間業經政府收購並發放補償費,已喪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無法供做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使用,惟執行法院未將之載明於拍賣公告,其拍賣公告僅記載「本件拍賣標的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相對人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廢棄,改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難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無非就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公告應載明事項等予以爭論,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