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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高賢隆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春陽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高春陽、高珮容、高仟容、高淑貞、高淑玲、高淑華、高淑環、高淑敏、高淑芳(下稱高春陽等九人)之被繼承人即原相對人高堯燦(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死亡,由高春陽等九人承受訴訟)於五十七年間就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盛段溪子口小段四七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由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高石松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興建房屋,並以其中一棟房屋為對價,交換二棟房屋基地共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一六平方公尺,居住迄今,因發現高堯燦有處分系爭土地行為,再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優先承購權,惟恐高堯燦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造成再抗告人日後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訴訟判決勝訴,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九百萬元後准予假處分。高堯燦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再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相對人未經其同意,與第三人高火土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另處分系爭土地,復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改建營造執照、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存根、高堯燦函為證。惟再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四號房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高堯燦所有系爭一七八、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永久使用權之事實存在,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具狀追加確認對高堯燦所有系爭土地,於高堯燦欲出售時有優先承購權等情,此有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全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台北地院新店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可查;又再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關於假處分之原因及於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陳明就系爭土地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等之爭訟,正繫屬於台北地院,且嗣善意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後,將勢必致其縱獲上開民事訴訟勝訴判決,亦無法依上開判決主張優先承購權等語,亦有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故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為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確認土地使用權之事實存在事件,足可認定。上開訴訟既為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再抗告人又未能釋明有何其他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即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一再陳稱因相對人未曾具狀聲請法院請求再抗告人限期起訴,所指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案件係本於另一件假處分案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得將該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號視為本件之本案訴訟等語。又依再抗告人所提附於第一審卷之土地登記謄本,註明有依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北院隆九八司執全字第九三九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債權人高賢隆,債務人高堯燦。似見再抗告人未提起本件之本案訴訟,原法院未為詳查,逕以再抗告人前曾聲請假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為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追加聲明亦僅請求確認有優先承購權存在,遽認本件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進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不免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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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