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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再 抗告 人 MANDALAY.法定代理人 Stephen L.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劉緬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HITEC MARITIME CO., LTD.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供擔保後,對於再抗告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一千零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向高雄地院聲請限期相對人起訴,高雄地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遵期起訴,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高雄地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審全聲字第六號裁定認:相對人雖遵期起訴,但所提起者為確認優先權存在之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應認與未於限期內起訴同,而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海事優先權(船舶優先權),指基於船舶所發生之特定債權,就該船舶、船舶設備、屬具、及在航行期間內應得之運費、損害賠償及報酬等特定之財產有優先受償之特殊擔保物權而言。此種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債權之本身,乃另一種權利,其對象為標的物(如船舶),唯有表示對物行使權利,始為行使優先權。是故船舶優先權乃一「對物」而非「對人」之權利,其行使之對象為標的物,而非對人。我國海商法及程序法對於船舶優先權如何實行,並無明文規定,若此項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取得人就優先權之發生或存在有所爭執,自可由主張優先受償之人對之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債權對船舶、船舶設備、屬具等有優先權存在,於判決確定後,類推適用抵押權實行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船舶債權之債務人與優先權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同一人時,自得同時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請求法院判命清償債務(給付之訴)並確認其債權對標的物有優先權存在(確認之訴)。如債務人與標的物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則應分別或合併對之提起給付之訴及確認之訴,以實行其權利,不得逕行對船舶所有人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請求賠償。於此情形,聲請假扣押及起訴之理由,如趨一致,雖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非給付之訴,但既與假扣押之請求有關,要難謂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尚未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主張其就加油款債權對再抗告人之吉祥輪有船舶優先權,而聲請假扣押該船舶,又該加油款債權之債務人為訴外人Hongwoo(原法院誤為Hong Wood)公司,非再抗告人,相對人並於西元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在韓國取得命Hongwoo公司給付加油款之支付命令,相對人自不得對再抗告人提起給付之訴,直接請求賠償,而應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已於高雄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權存在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其就Hongwoo公司之系爭加油款債權,對再抗告人所有吉祥輪(中文名)之船舶、船舶設備、屬具、殘餘物有船舶優先權,可見相對人起訴之請求與假扣押之請求有關,難謂其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請求,尚未起訴。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後,未依限起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高雄地院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本案」,參酌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必以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查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時,係謂:伊透過WIRED BUNKER ING PTE LTD. (下稱「外爾得加油公司」)供應再抗告人所有之「吉祥輪(即M.V.MANDALAYPREINCESS」機油(MGO)共76.611噸,燃油(180 CST)共798.466噸,總價款合計達美金263,160.50 元(折合新台幣8,925,054元),有油料交領收據(BUNKER DELIVERY NOTE)共六份可稽等語(見本院卷內相對人所提答辯狀相證四假扣押聲請狀第二頁),似見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之初,並未表明其系爭加油款債權之債務人為Hongwoo 公司。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審慎勾稽相對人所稱WIRED BUNKER ING PTE LTD.與Hongwoo公司之關聯,二者是否同一,以查明相對人之起訴與其假扣押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是否相同,以資判斷相對人之起訴,是否為其假扣押請求之本案訴訟,遽為有利相對人之裁定,自嫌率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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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