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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 告 人 黃元和上列抗告人因與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家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 (原裁定誤載為九十八年度 )家再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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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