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白樺博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定,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後,均未據其提起抗告,已告確定。另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雖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或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十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始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提出所指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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