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再 抗告 人 謝慧娥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准予假執行之判決(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將債務人謝李玉惠等二十二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一六之一地號、六一六之七地號、六二○地號、六一九之一地號、六一八地號、六一七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相對人,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原共有人之一之謝賴義(即上述判決部分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假執行判決未列伊為當事人,依法不得拆除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由,向台北地院聲明異議。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未經其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建物,而以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系爭假執行判決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執行名義,相對人自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雖主張其非系爭假執行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此乃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對該執行名義之效力並無影響,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補正對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其執行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又執行標的物所有權誰屬,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台北地院從實體上予以調查審認再抗告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而駁回相對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合。爰以裁定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者,應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原法院依此意旨,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國 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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