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抗 告 人 羅述佳上列抗告人因與林建宏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林建宏及假扣押債權人大唐皇庭管理委員會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洋字第四六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將其異議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洋字第四六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十二萬九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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