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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訴訟代理人 朱芳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沈正雄與劉錦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沈正雄與劉錦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伊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准予沈正雄扶助,為其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嗣該訴訟事件經判決沈正雄一部勝訴,劉錦川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四確定,劉錦川自應負擔律師酬金二萬二千二百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板橋地院以裁定將其異議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依此規定,自限於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當事人於第三審選任之律師之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查再抗告人台北分會為沈正雄支出者係第一審之律師酬金,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沈正雄選任,其酬金自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板橋地院所為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均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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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