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再抗告人 夏興國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九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一月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其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不為補正,應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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