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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再 抗告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文清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處以怠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板橋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三號通行地役權登記事件之和解筆錄,除於第一項確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外,並於第二項載明再抗告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相對人通行道路至前台北縣中和市○○路,且再抗告人亦自陳該執行名義,可排除通行權人之通行障礙等情。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乃因相對人所有坐落前台北縣中和市○○段七九一、七九二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其上建物均係工業廠房,目前仍設立公司、商號營業中,其容忍通行範圍應斟酌袋地廠房之用途,故相對人通行權之內容應包括供其廠房貨車及貨櫃車之出入通行未受阻礙。而再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放置貨櫃,板橋地院司法事務官乃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通知再抗告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再抗告人逾期迄未履行,再抗告人即有未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情事,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再抗告人自動履行未果,進而裁處怠金三萬元,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誤等詞,爰維持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雖以:本件執行名義之通行權乃屬債權性質,伊縱使在卸貨期間,相對人亦足以通行,原裁定認伊貨櫃卸貨造成相對人通行之障礙,已逾越伊應容忍之合理範圍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乃原裁定認定事實(包括對於和解筆錄之解釋)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非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