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六號抗 告 人 高銘克
趙惠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心媃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判斷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形成心證,顯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況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且為抗告人所明知,並經法院審核、斟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