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再 抗告 人 陳 新 財
陳 慶 輝陳 慶 煌陳 櫻 香陳 慶 雄陳葉春妹陳 秀 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標 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陳宮妹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五三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係兩造共有家產之一部,登記於相對人宋陳宮妹、陳芊憓、陳祈靜、陳新宗及案外人陳新貴、陳建成、陳慶真(下稱陳新貴等三人)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祥名下,嗣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陳添祥與伊等之被繼承人陳增祥及案外人陳清祥之子陳榮意三人代表各房書立鬮書,約定共有家產,不論登記何人名下土地出售時,各房各分得三分之一,出售土地應經三分之二通過。且於陳添祥死亡後,以繼承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四人及陳新貴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伊等因風聞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共有土地,為保全將來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乃聲請高雄地院以上開裁定,准伊等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對於系爭共有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旋相對人就系爭共有土地中之高雄市○○區○○段○○○號、六四地號(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四,另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供如土地公告現值之擔保後撤銷系爭二筆土地之假處分(案列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登記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共有土地聲請假處分後,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共有土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公同共有,核屬財產權訴訟,足見再抗告人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上開假處分,因而維持高雄地院准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言。查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原裁定既認係再抗告人對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能否以供擔保而達假處分之目的,即應以該請求得否以金錢給付代替彌補而決之。且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再抗告人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亦無必然關係。乃原法院遽然維持高雄地院准相對人以供與土地公告現值相同金額之擔保後,准予撤銷關於系爭二筆土地假處分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未合,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相對人有無其他依上開規定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案既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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