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再 抗告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劉家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案外人「匯亞基金集團」旗下之龍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視公司,嗣為案外人王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視公司)吸收合併】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與案外人眾泰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京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瑑公司)、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百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夯公司)簽訂股份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嗣又合併王視公司,而繼受龍視公司系爭協議買方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系爭協議有請求競業禁止之權利,因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供擔保後,相對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及王令麟於一○○年五月二十日前,不得於如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七三號裁定附表所示區域或有線電視頻道,從事或投資電視購物業(包含播送電視購物節目訊號),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協助、專業技術知識或商業知識予電視購物業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原股東王令麟受再抗告人法人股東京瑑公司、百夯公司及其餘自然人股東(京瑑公司、百夯公司及其餘自然人股東,下合稱京瑑公司等人)委任出售所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王令麟委任案外人林登裕出售自己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並複委任林登裕出售京瑑公司等人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嗣由京瑑公司、百夯公司與龍視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京瑑公司等人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移轉為龍視公司所有,龍視公司嗣與再抗告人為股份交換,取得王令麟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王令麟原持有再抗告人之股份則轉換為龍視公司之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股普通股,龍視公司遭王視公司合併,王視公司就龍視公司普通股一股配發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元,王令麟得請求王視公司給付合併對價一千七百零八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公司原非再抗告人股東,王令麟持有之再抗告人股份,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遭查封,無從為買賣標的,且係因合併轉換而被消除,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無從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競業禁止義務之原因存在,其以相對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聲請如上開聲明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王令麟非僅為京瑑公司等人之受任人而已,京瑑公司等人實係遵行王令麟意志出售股份,王令麟之股份於簽約當時雖遭查封無從買賣,惟嗣已透過股份轉換之有償契約轉讓予伊之母公司匯亞基金集團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及基於所認定之事實實體上應如何適用法律之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m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