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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再 抗告 人 李恆隆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章民強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對再抗告人即債務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九二八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無定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股票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其名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六十萬股股票,向第三人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再抗告人就前開股份於太流公司為股東權利之行使,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另向台北地院聲請供擔保撤銷上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全聲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主張系爭股票為其信託予再抗告人,嗣其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股票,未獲置理,恐再抗告人於其提起返還股權訴訟確定前恣意不當行使股東權利,將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假處分,是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除系爭股票之返還請求權外,並具有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該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目的,顯非以金錢給付所能達成,如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即與系爭假處分之目的有違。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判決固經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及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認相對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惟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廢棄發回。況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核屬實體上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主張有特別情事,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尚不足採。相對人於原法院表示其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非信託法之信託,而係民法委任關係之信託,並經判決准許其追加委任、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假處分保全之請求,業經相對人捨棄,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特別情事,亦不可採。又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為系爭假處分裁定,而經濟部於同年月十二日即已核准登記太流公司增資十億元,是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四十億元增資登記,使太流公司資本額回復為一千萬元,固造成系爭股票佔太流公司總資本額比例之變動,惟經濟部上開撤銷行為,對再抗告人於系爭股票之權利不生影響,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經濟部該撤銷行為致太流公司回復至股東僅再抗告人及太百公司之狀況,造成太流公司股東會無法召開,重大決議無法決定,太流公司將發生經營困難或虧損之可能,自難遽認該撤銷增資登記符合特別情事之要件。太流公司縱因系爭股票遭假處分而無法作成公司盈餘分派之決議,影響再抗告人受領太流公司分派股息、紅利之權益等,惟此本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審酌是否禁止再抗告人行使股票所表彰股東權之範圍。太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未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仍得為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使太流公司難以運作或有何重大或急迫之損害。經濟部撤銷增資登記,縱令太流公司對遠東集團負債四十億元,乃屬另一法律關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否撤銷無涉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為上開追加之訴,因未捨棄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又再抗告人所提買賣契約、證交稅單、股東名冊等資料,乃屬法院酌定假處分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之問題,非關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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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