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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彭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游秀英、馮美鳳、馮鈺琄(下稱游秀英等三人),及訴外人馮學源等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之另件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游秀英等三人對相對人鼎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之股份、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鼎立公司以游秀英等三人早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前,已分別將其股份「過戶」予相對人吳朝炳為由,聲明異議。抗告人認游秀英等三人將其股份轉讓予吳朝炳之行為,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係無償而有害於伊之債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游秀英等三人與吳朝炳間之股份轉讓行為無效;備位聲明,求予撤銷各該股份之轉讓行為,及吳朝炳應塗銷其股權登記,回復游秀英等三人名義等之判決。台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即撤銷吳朝炳分別與游秀英等三人間,就鼎立公司依序三萬八千股、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及八萬股股權之讓與行為,並命吳朝炳塗銷各該股份登記,回復游秀英等三人名義),而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後,於原法院審理中,以:鼎立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之臨時股東會,改選馮美鳳、相對人鄭春福及訴外人洪敏力三人為董事(嗣董事會選任馮美鳳為董事長),馮鈺琄為監察人。詎吳朝炳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之十月十三日,以新增股權為由,擅將馮美鳳之股權全部轉為己有,且自稱其為原始股東,僅借名登記於馮美鳳名下,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回復股權為自己等語。顯示鼎立公司不願和解,積極脫產,並欲以購買機械為由掏空公司,令股權價格下跌,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全額取償。而系爭執行命令僅限制游秀英等三人股權之移轉,於鼎立公司無意清償之情形下,顯然不足以避免馮美鳳等人藉由行使董、監事之職權,掏空公司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鼎立公司董事長馮美鳳行使,及吳朝炳接受行使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職權,以明示或暗示之處分行為,致公司資產在動產及不動產為積極、消極之減少」。原法院以:抗告人向台南地院起訴之本案訴訟,所請求者為「吳朝炳與游秀英、馮美鳳及馮鈺琄間就鼎立公司股份,各為三萬八千股、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及八萬股之股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吳朝炳應將上開股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游秀英三萬八千股、馮美鳳六萬八千九百九十五股,馮鈺琄八萬股」。然鼎立公司章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係關於公司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有關如何代理,及所設經理人,其解任、報酬,暨公司章程未訂事項應如何適用之規定。縱鼎立公司決議有關處分行為,致公司資產在動產及不動產為積極、消極減少,亦核與本案訴訟請求標的之股權轉讓應予撤銷及回復登記,顯然無關。且抗告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並無法以其提起本件之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仍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未見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原法院駁回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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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