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 告 人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
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間聲請變更裁判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年度民聲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專訴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准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以其無力提存該高額現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其以本身三億二千二百十三萬零四百十四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法院以: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抗告人以其公司未上市、上櫃之系爭股票聲請更換新台幣為擔保,雖提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及維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股東權益價值意見書為據。然該二評估內容,並非對個別企業獲利能力所為,準確度如何,仍屬未知;所載每股價值,僅係當時價值,無法測知未來變動幅度;況法院無從隨時就系爭股票價值進行鑑價,通知抗告人補足擔保額,就維持變換前後價值,有相當困難度;且新台幣幣值穩定性較高,股票價值則易遭人為操控,不具透明度,變動幅度大,復不易變現,縱有票面價值,亦難以交易;再者,以股票為擔保,未設所謂斷頭、追繳措施,倘股票價值崩跌,對受擔保人而言,將造成巨大損害。又依上開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抗告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其產業風險與母公司息息相關,其未上市、上櫃之股票與母公司間之依存關係甚深,若相對人於勝訴確定後,抗告人資產存有隱性風險,系爭股票亦將同面臨無從變價填補損害。從而,抗告人聲請以系爭股票變換原判決准其免為假執行應提供之現金,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知此一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本件抗告人係以無力依原判決所命准其免為假執行應預供擔保之現金提存,乃聲請許其以系爭股票提存(見原法院卷第六頁),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已有可議。且原法院未就抗告人之資產負債、營業及毛利之多寡,營業對象有無過度集中及其產業前景評估其發展性,以具體審酌系爭股票將來變價情形及其價值,徒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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