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告 人 翁瑞媛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本件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黃則鑫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及黃則鑫不服,對之提出異議,苗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執事聲字第三八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黃則鑫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本票乙紙,黃則鑫尚負欠本票債務一千九百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本息,黃則鑫為規避債務,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六六六之三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無償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抗告人,詐害伊之債權,乃聲請假處分,請求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經苗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再抗告人雖抗辯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兩造間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執行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不得就此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伊非債務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詐害相對人之債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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