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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再 抗告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本件原裁定違背職權探知主義、錯誤理解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權主義、理由矛盾、誤解程序瑕疵補正之意涵,亦有違闡明權行使義務與違背公正程序請求權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執行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執行查封筆錄並無不當,及執行法院處理相對人同年月十二日聲請延緩拍賣動產程序於法並無不合等事實當否之問題,仍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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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