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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告 人 周科文訴訟代理人 廖健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周明珠祭祀公業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二號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再抗告。

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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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