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再 抗告 人 陳吳嘉鳳訴訟代理人 孫 嘉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吳妙惠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伊於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兩造間請求確認遺產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中,已具狀向法院陳明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R十八樓」,非戶籍所登記與伊祖母陳吳王梅雀同址之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並指定黃妙琴為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為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五之七號)。詎第一審法院送達八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判決(下稱第二六號判決)時,竟未向該代收人為之,而向非伊實際住所之戶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因伊未與陳吳王梅雀同居,縱經陳吳王梅雀代收該判決,對伊仍不生送達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書記官因認伊未經合法送達,以處分撤銷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製作之確定證明書,並無不合。乃第一審法院竟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裁定(下稱第一九五號裁定),撤銷如該裁定附件
一、二所示之法院書記官處分,於法即屬違誤。原法院未予更正,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援引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說明再抗告人雖向第一審法院陳明指定黃妙琴為送達代收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第一審法院向再抗告人本人送達第二六號判決,經其同居祖母(並為與再抗告人同造之陳吳嘉貞法定代理人)陳吳王梅雀代收,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非法所不許。因認上開判決第一審法院對再抗告人之送達為合法,爰維持第一九五號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所陳之再抗告理由,無非係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之住所為其戶籍登記所在地,且與其祖母陳吳王梅雀同;及第一審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本人送達第二六號判決,經其同居祖母陳吳王梅雀代收,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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