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再 抗告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再 抗告 人 許景琦共 同代 理 人 游孟輝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廷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未為釋明,其聲請不應准許為由,對之提出異議,經台中地院裁定將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前訴訟並無爭議其應移轉之股權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且一再表示願意為給付,相對人始先後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催告再抗告人交付該股權,惟再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竟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相對人請求交付股票,應與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並返還本票同時履行,拒絕給付上開股權,已構成違約,屬新的違約事實,依兩造所簽訂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三千萬元,爰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八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於前訴訟確定判決雖承認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然再抗告人所負股權給付之債務仍然存在,玆相對人既再次發函催告再抗告人為給付,再抗告人竟拒絕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約即應給付違約金三千萬元,足認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前訴訟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新的違約事實,而生之違約金債權,非前開確定判決所否認之請求。且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提出合作協議書、本院九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律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德欽字第九五○六三○號函、台中法院郵局第九二一號及第一○○四號存證信函、御康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函、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起訴狀、答辯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則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再者,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主張御康公司目前並無資產,而再抗告人許景琦又負有其他債務,清償能力亦有不足,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中地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開庭通知書、刑事背信告訴狀及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各該書證,已可使信其主張御康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不僅設有高額之抵押權,且移轉登記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所有,已瀕臨為無資力狀態,無從以其財產取償。許景琦則因對他人另負有本票債務,現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並另涉嫌挪用御康公司資金,遭第三人石龍振等人對之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現由台中地檢署偵查中,致其將來可能須對御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其現有資產價值與本件違約金債權三千萬元相較而論,客觀上可能無法或不足清償本件違約金債權等情事,難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開說明,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而將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法院指依卷存資料,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再抗告人於本院另主張前確定判決已認定伊並無違約,原裁定卻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為新發生之違約事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是否有相對人所指違約之情事,相對人所欲保全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均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審酌,其再抗告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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