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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台抗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再 抗告 人 劉錦龍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再良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向再抗告人購買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三○號房屋及其基地租賃權,再抗告人未依約交付房屋,因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房屋,並本於所有權及占有規定,請求共同被告陳騏峯、何馥光、劉進明、何佳芳、陳秋霞、殷稚婷、高元亨(下稱何馥光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再抗告人交付房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何馥光等人遷出房屋之訴。再抗告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相對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台北地院就系爭房屋交由中華徵信所鑑價,經該所依成本法勘估系爭房屋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重建成本為每坪五萬五千元,扣減其累積折舊額後,評估系爭房屋折舊後現值為每坪一萬三千二百元,系爭房屋總值為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八元,有該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台北地院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中華徵信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相對人自行提出,原法院誤認係台北地院交中華徵信所鑑價,已有未洽。又該估價報告係以重建成本評估系爭房屋現值,非依起訴時交易價額鑑價,台北地院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法院予以維持,依上說明,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亦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更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此外,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承租權,約定買賣價金既為三千一百八十萬元(見買賣契約書,附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一五七七號卷五頁以下),且相對人委任再抗告人協助整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附近土地及其上建物俾利開發,約定再抗告人協助購買之房屋(無土地所有權者)平均單價不超過每坪二十五萬元、土地平均單價不超過每坪一百三十萬元(見委任契約書,附台北地院審重訴字卷四六頁),則系爭房屋買賣似非無交易價額可憑,兩造買賣契約,其租賃權買賣及系爭房屋買賣約定之價額各為如何?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與本於所有權或占有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遷出房屋,在共同被告間,有無合一確定必要?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核定依買賣關係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其效力是否及於何馥光等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詳為推求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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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交付買賣標的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